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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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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曾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4年6月,身份证号码:370829200406XXXXXX,住址:山东省嘉祥县XX镇XXXX村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6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9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6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以确保其实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而程序争议是实体争议的前提,这属于不争的事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立案和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之前的调取证据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以确保行政行为实体的公正性,而没有证据就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之前并未全面收集书证,没有穷尽行政调查手段,违反法定程序。由于程序上的合法性问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实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存疑,继而不能认可被申请人实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被申请人不能说明未收集该证据的合理理由,其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应得到认可。根据《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全面调取书证,而这里的书证指的是申请人的辨认意见。案涉商品圆形双箭头意义在于环保回收,且德国XX商标意义亦在于环保,而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就代表其已承认了商家生产经营案涉商品存在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又主张商家非标签制作方却未说明其中的含义。将商品召回是及时改正的法定要件之一,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商家未对案涉商品实施召回,不符合及时改正的法定要件,被申请人称商家及时改正无事实依据。从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来看,其已承认了商家生产案涉商品属于违法行为,因案涉商品存在违法情形且商家亦具有违法所得,同时具有主观故意必然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而财产损失属于危害后果,且商家未主动召回商品和退还商品货款,被申请人称未造成危害后果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集安经济开发区XXXXXX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的深XX冰北冰红葡萄酒(该商品委托商为白山市浑江区XX土特产店)标签内的双箭头标志涉嫌侵犯该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该XX标志商标所有权人为德国XX双轨回收系统有限公司。集安经济开发区XXXXXX有限公司非标签制作方,标签由白山市浑江区XX土特产店设计制作,并发货至该公司,由其进行粘贴,商家负有查验标签中商标是否侵权的义务,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生产经营场所内有该款商品剩余标签,当事人提供了生产记录,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22日,生产了一批次200桶该款涉案商品,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其所生产商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涉商品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要求,且该标签为委托商白山市浑江区XX土特产店设计制作并提供给商家,商家虽怠于核验商标是否被授权使用,但是主观恶意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商家承诺日后完善对委托方制作的标签核查核验,属于事后改正。申请人未提出食用该商品后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食品的安全标准不符合规定,不会对当事人的生命财产进行损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所指出的商家没有进行召回的行为不符合改正的情形,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可知,只有食品是不安全食品的时候才应当进行召回,该被委托商侵犯的是商标所有权人的知识产权,违反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并没有强制要求生产者有召回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深XX冰”店铺购买了集安经济开发区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家)生产的北冰红葡萄酒(以下简称商品)。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标签标示的双箭头标志侵犯他人商标权,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收到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检查。经核查,商家为商品的受委托生产方,按照白山市浑江区XX土特产店的要求生产商品。商品标签为白山市浑江区XX土特产店设计、制作,发货至商家后由商家进行粘贴。商品标签标示的双箭头标志与德国XX双轨回收标志一致。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案涉商品存货和未粘贴的商品标签,被申请人认为商家未履行查验商品标签中商标是否侵权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商家在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改正之前作出“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明确双方权责,积极查验委托商提供标签上的商标标识,对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商标,要求委托商提供相应的授权使用书,如果无法提供,拒绝为委托商张贴标签”的承诺,并提供了商品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经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T15037-2006《葡萄酒》(红葡萄酒、平静葡萄酒、甜葡萄酒)、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商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于2025年12月2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64号),并于2025年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64号);2.商品照片;3商品订单截图;4.案件来源登记表;5.现场笔录;6.询问笔录;7.商家营业执照;8.商家食品生产许可证;9.商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0.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11.委托加工协议;12.生产记录;13.检测报告;14.不予立案审批表;15.商家承诺书;1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64号)邮件轨迹。 本机关认为: 1.商家住所为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XXXXXX厂院内,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3.德国XX回收标志的商标注册人是德国XX双轨回收系统有限公司,本案案涉商品标签标示的双箭头标志与德国XX回收标志一致。商家称案涉商品委托商白山市浑江区XX土特产店未得到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印制商品标签并在标签上标示德国XX标志,侵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商家虽为标签粘贴方而非制作方,且按照委托商要求生产商品,但作为生产商负有查验商标是否侵权的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家生产案涉商品时粘贴商标的行为,属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4.商家为商品标签的粘贴方而非制作方,且按照委托商要求生产商品,虽然怠于核验商品商标是否被授权使用,但主观恶意较小。同时,该商品经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要求,无安全隐患,符合违法行为轻微条件;因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案涉商品存货和未粘贴的商品标签,商家在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作出“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明确双方权责,积极查验委托商提供标签上的商标标识,对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商标,要求委托商提供相应的授权使用书,如果无法提供,拒绝为委托商张贴标签。”的承诺,符合及时改正条件。《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案中案涉商品经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属于不安全食品,亦不属于召回范围。申请人主张将案涉商品召回是及时改正的法定要件,于法无据;因案涉商品经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要求,且申请人未提供商家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故商家实施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64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6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6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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