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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6〕6号
  • 日期:2026-04-10 16:42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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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丁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63年8月,身份证号码:220522196308XXXXXX,住址:吉林省集安市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集安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95年2月,身份证号码:220502199502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告知书》(集自然资信〔2026〕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7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告知书》(集自然资信〔2026〕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1984年土地分包后,一直种植XX镇XX村X组沙河滩在册土地1.56亩。直到2012年,被申请人、XX镇政府、XX村村委会书记周某某、村长孔某某以河道清淤为由将申请人沙河滩1.56亩土地上的沙子进行采挖变卖,同组其余人均得到补偿,但目前未给予申请人任何补偿。我认为《行政告知书》(集自然资信〔2026〕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予处理不合理,因我本人自2012年以来为此事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被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申请人所述的清淤挖砂行为发生在2012年,距今14年,依据法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8日,申请人与门某某向被申请人处进行上访,反映被申请人、XX镇政府、XX村村委会以河道清淤为由将申请人的沙河滩1.56亩地上的沙子进行采挖变卖,要求赔偿申请人所反映事情一切费用和挖土赔偿金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告知书》(集自然资信〔2026〕4号),内容为:“经实地了解及走访调查,1995年,XX村降水量大,导致洪水侵袭将该地块冲毁,洪水退却后,百姓放弃耕种。2010年左右,XX村民委员会对河道进行清淤,将河道疏通,清淤时丁某某反映地块已长满一米多高的杂草,故将该地块一并清理。2013年左右,又遇洪水侵袭,XX村民委员会对该河段进行清淤并办理了清淤手续;目前,该地块已纳入河道管理范围。您所指违法破坏土地行为已十年多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您反映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无法追溯,被水毁土地导致耕地减少,应由村集体组织及农经站在土地分配时根据本村情况补充因水毁减少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2.《行政告知书》(集自然资信〔2026〕4号);3.小农具用具登记簿;4.谈话笔录。 

  本机关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虽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未履行全面调查职责。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已过十年之久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又以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无法追溯为由,提出“被水毁土地导致耕地减少,应由村集体组织及农经站在土地分配时根据本村情况补充因水毁减少的土地”的意见,其作出的《行政告知书》(集自然资信〔2026〕4号)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告知书》(集自然资信〔2026〕4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7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集安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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