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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6〕2号
  • 日期:2026-04-10 16:40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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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5年9月,身份证号码:371424200509XXXXXX,住址:山东省临邑县XXX镇XXX村XX号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4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核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集安经济开发区XXXXXX有限公司标签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GB7718的规定并同步提交了产品图片、订单截图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购物截图、产品实物,已形成完整的初步证据链,足以证明商家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产地”的规定。同时,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不管该包装是不是商家所生产,都属于该产品的最终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2的规定,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商家未将瓶底英文翻译为中文就是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完全满足上述条款第一项的核心立案条件。商家住所地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未依法进行实质核查,作出“未发现违法事实”等结论并不予立案,本质是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立案条件的错误解读与适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违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集安经济开发区XXXXXX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申请人购买的北冰红葡萄酒标签上未标明产地,且瓶底印有英文,没有中文标注。经核查,该款葡萄酒的生产者为集安经济开发区XXXXXX有限公司,具有生产资质,该款葡萄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属于预包装食品。该款葡萄酒的产地就是集安经济开发区XXXXXX有限公司的地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市级地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健康委员会在其官网于2014年2月24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改版)中第五十项关于标准中的产地的解答,“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以下情况应同时标示“产地”项:一是由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生产的产品,仅标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时,应同时用“产地”项标示实际生产该产品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所在地域;二是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该款被举报的北冰红葡萄酒标签上已标示了生产商的名称以及地址,该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所以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所以该款葡萄酒标签并不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关于要求标示产地的要求。关于举报该款葡萄酒瓶底印有英文,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经核实,该英文(Yangzhou XXXXXXX Plastic Products Co.Ltd.)对应翻译为扬州海XX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包装瓶厂家的名称。PET为该产品的材质即聚对苯二甲酸乙二脂,并非该款北冰红葡萄酒的标签。集安经济开发区XXXXXX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款包装瓶厂家资质、该款包装瓶检测报告,及与扬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交易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该款产品所用包装的合格性和相关交易行为。经被申请人核查,未发现商家有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深XX冰”店铺购买了集安经济开发区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家)生产的北冰红葡萄酒(以下简称商品)。该商品标签标示了品名、生产商名称及地址、委托商及委托商地址等内容,未标注“产地”项。商品包装瓶底印有英文Yangzhou XXXXXXX Plastic Products Co.Ltd.,翻译后显示内容为扬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中文标注。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标签无“产地”项,认为该商品未按照省市行政划分区标注产地,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且包装瓶瓶底仅印有英文、无中文,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经核查,认为:1.该商品的标签上已标示了生产商的名称、地址,该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地,所以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2.案涉商品的包装瓶瓶底标示的英文为Yangzhou XXXXXXX Plastic Products Co.Ltd.,翻译后显示为包装瓶厂家的名称,并非该商品的标签。申请人所举报的瓶底英文问题为包装瓶厂家的名称,不是该款商品的标签。被申请人认为商家没有违法行为,2025年7月11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4号),并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4号);4.商品照片;5.拼多多平台订单截图;6.投诉举报申请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商家营业执照;3.询问笔录;4.包装瓶厂商营业执照;5.检验检测报告;6.商品包装瓶底照片;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8.不予立案审批表;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4号)及邮件轨迹。 

  本机关认为: 

  1.商家住所为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XXXXXX厂院内,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市场监管(2025)第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案涉商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属于预包装食品。 

  4.虽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但本案中案涉商品属于预包装食品,食品标签标识应当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1.3项规定,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案涉商品标签上已标注了委托单位(白山市浑江区XX土特产店)和受委托单位(商家)的名称和地址,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且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五十条规定,“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是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解释。根据《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标准解释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案涉商品的生产者为商家,地址为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XXXXXX厂院内,也是该商品的实际产地。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五十条规定,案涉商品标签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2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本案中案涉商品的包装瓶瓶底标示的外文内容为该包装瓶的材质及生产厂家名称,而非商品标签。案涉商品包装瓶瓶底仅标示外文而无中文,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 

  经被申请人核查,没有证据证明商家生产的案涉商品标签未标示“产地”项及包装瓶瓶底仅标示外文的行为,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4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集安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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