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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37号
  • 日期:2026-04-10 16:39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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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赫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4年7月,身份证号码:210682199407XXXXXX,住址:辽宁省凤城市XXX镇XXX村X组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0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29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09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在XXXX商店(XX街店)购买了粉末给药器,发现该商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认为XXXX商店(XX街店)销售的商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明显错误。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提供了客观真实的投诉材料、证据及被投诉对象的名称、地址等信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予受理,未完全履行其对商品的调查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具体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未能提供申请人不是因为生活需要或者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XXXX商店(XX街店)的投诉举报书,该药店为集安市XXXXXX医药有限公司开设的药店,投诉举报内容为:“产品中含有不明物质,无‘吸嘴、腔体和吸入器’不符合主要结构,同时该产品内容与备案、注册的相关内容不一致”,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商家依法进行赔偿,并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对我市行政区域内包括该公司在内的19家医药公司进行投诉举报,其购买的器械投诉举报内容高度一致,在同一时间段内大量购买同类商品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需要,该投诉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在集安市XXXX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家)开设的XXXX商店购买粉末给药器(以下简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中存在“含有不明物质,无吸嘴、腔体和吸入器,不符合给药器主要结构,商品内容与备案、注册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等问题,于2025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协调商家依法进行赔偿,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收到了包括该《投诉举报书》在内的20份《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举报人为集安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商家开设的XXXX商店在内的XXX大药房、XX大药房、XXX药店等19家药店,投诉举报的商品多为粉末给药器、纱布绷带、脱脂棉、鸡眼贴、造口护肤粉、穴位压力刺激贴等医疗用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大量购买同类商品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需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5年12月8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09号),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商品照片;3.交易记录;4.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5.邮件轨迹;6.《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09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企业信息;3.《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09号);4.邮件轨迹。 

  本机关认为: 

  1.商家开设的XXXX商店住所为通化市集安市XXX园X期X座门市,位于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 

  2.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09号),并告知申请人,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规定的处理期限,符合法定程序。 

  3.申请人在同一时期内,在众多药店购买相同或类似医疗用品后批量化进行投诉,与消费者偶发性、特定性的维权特征形成强烈反差,有悖正常消费逻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生活消费前提不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0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0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26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集安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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