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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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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2年4月,身份证号码:130221200204XXXXXX,住址:河北省唐山市XX区XXX乡XX村X区XXX号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集安市XXX土特产经销店(以下简称商家)开设的“XXXXX小店”店铺购买了“集安6年红参片,野生黄芪,罐装野生五味子”(以下简称商品)。收到商品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四项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引用法条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导案例41号,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告知具体事实、理由及依据,为保障申请人知情权以及救济途径,应撤销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2025年10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吉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1220582002025100425XXXXXX,举报内容为集安市XXX土特产经销店销售的红参、黄芪和五味子商品没有张贴标签信息。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分由XX所办理。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该商家经营者进行询问。经调查,商家经营者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网店“XXXXX小店”,在店内销售的商品,价格:46.9元,三罐一共150克,共计销售4单,其中3单已退款给消费者,1单经营者也申请退款,被平台驳回,无法再申请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被调查商家提供的商品订单可知,商品是由集安市向申请人邮寄发出的,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对商家直播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其销售涉案商品。经询问得知,黄芪和五味子是按照传统加工方式进行挑选清洗后,晾晒烘干后制成,未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中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定义,属于食用农产品。商家销售无标签信息的黄芪、五味子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无标签信息的红参行为违反《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家对其销售的商品未张贴标签的行为无异议。依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责令商家改正和召回产品。因商家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前已下架相关商品并退款退货,主动改正完毕,并承诺没有张贴标签标识前不再销售,被申请人无下达责令整改的情形,亦无立案的必要,无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商家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结果。 因同时期,2025年10月5日,马某对集安市XXX土特产经销店进行投诉。被申请人XX所于2025年10月28日将马某投诉答复结果交由投诉举报答复科室,由于沟通失误,该科室工作人员误以为是2025年10月4日申请人举报的答复,将马某投诉的答复回复到申请人举报的答复中,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内容书写错误,致使不予立案理由不充分。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中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样本,未要求告知不予立案理由。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已尽到告知义务,不予立案理由的错误不会造成举报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0日,申请人通过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XXX小店”店铺购买了商品。商家于2025年9月21日从集安市发出商品。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于2025年10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编号为:1220582002025100425XXXXXX)。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10月22日对商家进行调查核查。经查,该商品共计销售4单,其中3单已退款给消费者,另1单商家也申请退款,被平台驳回。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黄芪和五味子按照传统加工方式进行挑选清洗后,晾晒烘干后制成,未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属于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认为商家销售的无标签信息的黄芪、五味子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无标签信息的红参行为违反《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责令商家改正和召回产品。因商家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前已下架相关商品并退款退货,主动改正完毕,并承诺没有张贴标签标识前不再销售案涉产品。被申请人认为无下达责令整改的情形,亦无立案的必要,无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投诉终止调解。经查,被投诉人提供了投诉人的退货订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5日收到马某对商家的投诉。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告知马某。告知内容为:“经查,被投诉人提供了投诉人的退货订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全国12315平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截图;3.商品订单截图;4.支付记录;5.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2315平台举报件批阅单;2.案件来源登记表;3.全国12315平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现场笔录;5.现场照片;6.询问笔录;7.商家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8.拼多多商品售后截图;9商品邮寄轨迹;10.全国12315平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截图(马某);11.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1.商品是商家从集安市发出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3.《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黄芪、五味子按照传统加工方式经过挑选、清洗、晾晒等工艺制作而成,未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表述,属于食用农产品。本案中红参是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者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属于《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规定的人参产品。商家销售无标签信息黄芪、五味子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商家销售无标签信息红参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二十九条“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有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的规定。以上违法行为应当由被申请人分别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工和经营劣质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责令商家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处罚。因商家于被申请人核查前,已将该商品网络销售页面下架,并做退款退货处理,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无下达责令改正和作出立案处罚必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4.关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却是不予受理的理由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对另案马某投诉的答复内容与对申请人举报的答复内容基本一致,被申请人称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是其工作人员疏忽,误将原本马某投诉的答复回复到申请人举报的答复中,本机关认为理由合理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理由回复错误,应属瑕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对审判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案件、化解行政争议具有指导意义,但应当结合案件实际借鉴运用。该通知中“指导案例41号”裁判要点载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时,虽然因工作失误致使引用具体法律条款错误,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故不能依此指导性案例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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