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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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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78年9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7809XXXXXX,住址:吉林省集安市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2年2月,身份证号:220303198202XXXXXX 被申请人:集安市台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集安市台上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苍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2年6月,身份证号:220402200206XXXX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15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作出明确处理。 申请人称:2008年,集安市台上镇XX村X组按人均8亩标准通过抓阄分配集体所有林地,申请人分得8亩(阄号29号),吕某某、薛某分得32亩(阄号30号),孙某某分得24亩(阄号28号)。吕某某、薛某无视上述事实,非法占用申请人案涉林地、砍伐树木、搭建参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就此事提起民事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事项应由村集体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了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依据该裁定书,于2025年4月以书面形式向XX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确权。村委会书记以自身没有能力处理为由向申请人口头答复,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解决。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台上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协调解决相关争议,但被申请人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办法》等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职责。案涉林地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区域范围内,权属争议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调化解辖区百姓的矛盾纠纷,以明确的确权结果解决后续纠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就吕某某、薛某林木林地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将侵占其林地种植的人参清除并将林地恢复原状,赔偿申请人林木经济损失。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吉0582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起诉。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以吕某某、薛某发生林地使用权及林地所有权争议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前往XX村村委会进行人民调解。经调解了解,自2008年林改,当时分各家各户所承包林地都是经过各户主认可后才进行划分。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吕某某、薛某林地林木确权纠纷开展座谈会,会后被申请人认为与吕某某因土地经营产生纠纷,要求被申请人确认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林地确权申请已超出被申请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于2024年2月1日作出台政发〔2024〕10号《关于刘某某与吕某某薛某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29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以林地争议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自愿撤回起诉。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4)集058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由此可见,申请人主观意愿上已经服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由人民法院审判申请人与吕某某、薛某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争议。后集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吕某某、薛某是否侵权使用其山场种植人参,作出(2024)吉0582号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申请人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时,被申请人、台上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台上镇XX站联合出具证明,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职责,明确了案涉林地的权属及边界四至,台上镇XX村村民委员会也参与了现场核实,证明案涉林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5民终12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2025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书面《林地确权申请书》的方式,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由于该案件属于重复申请案件,被申请人已下发明确文件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故未回复申请人。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故申请人已丧失对吕某某、薛某的追偿权利。根据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自愿撤回集安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其主观已服从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产生争议的,应自行协商解决,若申请人想重新申请确权维护自己权益,被申请人也会积极配合。 经审理查明:2008年,集安市台上镇XX村对集安市台上镇XX村XXX岔XXX沟划分林地,按抓阄的方式进行分配,其中申请人阄号29号,吕某某、薛某阄号30号。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以吕某某、薛某占用其山场种植人参,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林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阄号29号山场林地四至范围,确认该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由其享有。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29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以林地争议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自愿撤回起诉。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4)集058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2025年8月20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阄号29号山场边界四至,确认该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直至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时,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邮寄交寄单(收据);3.《确权申请书》;4.(2024)吉05民终12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5.律师事务所通知函;6.授权委托书;7.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8.律师事务所通知函(补正);9.授权委托书(补正)。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4)吉0582行初4号传票;2.行政诉讼状;3.(2024)吉05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4.(2024)吉058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5.(2024)吉05民终12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6.台上镇党委会会议记录;7.XX村林改台账;8.台政发〔2024〕10号《关于刘某某与吕某某薛某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及签收回执单;9.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0.(2024)吉05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11.《林地确权申请书》;12《确权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林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位于集安市台上镇XX村XXX岔XXX沟阄号29号山场四至范围,确认该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由其享有。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处理决定,履行了相应职责。 2.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请求事项”与申请人2023年10月8日《林地确认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内容基本一致,属于重复申请。 3.被申请人在收到《确权申请书》后,未作出回复虽有不妥,但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1日对该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且《确权申请书》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未作出回复并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的行为未进行答复,但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的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应属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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