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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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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万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4年3月,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03XXXXXX,住址:江西省南昌市XX区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万某不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22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通过“XXXX化妆品”微信小程序,花费1,680.00元购买了XXX头皮精华液(以下简称商品)。XXXX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家)在商品销售界面上宣传:“适用人群:发际线后移,头发稀疏,加班熬夜人群。每天早/晚,从根源生发”。申请人收到商品后,通过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该化妆品只有保湿功能,并无生发功能。申请人认为商家的商品是普通化妆品,不是生发育发特殊化妆品,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向被申请人处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市场监管〔2025〕第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经申请人核实,2025年8月18日购买商品时,商品销售界面显示已售428件,销售金额为239,680.00元。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发布广告期间销售量小,与事实情况不符合,被申请人未认真核实调查,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商家在“XXXX化妆品”微信小程序销售的商品,销售标示价格为148.00元/两瓶(会员折扣价),原价为560.00元/两瓶。该商品链接的产品信息页面标注“适用人群:发际线后移,头发稀疏,加班熬夜人群。每天早/晚,从根源生发”等字样的商品信息。被申请人调取了该商品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商品有保湿和护发功能,无生发功能。商家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商家称商品是其生产的,该商品链接于2024年7月上架销售,初始链接并无生发功能内容,为配合公司开展促销活动,商家于2025年8月15日,将链接内容修改,因不熟悉相关法律,添加生发功能内容后发布。截至调查之日,该商品销售单数为441件。被申请人调取商品销售数据显示,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14日期间共计销售425件,2025年8月15日发布生发功能内容至2025年9月1日期间共计销售16件。商家得知错误后,当场整改,将涉嫌违法内容删除。同时,该商品经检测属于合格产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商家销售商品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9月2日邮寄市场监管〔2025〕第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通过“XXXX化妆品”微信小程序花费1,680.00元购买了商家生产的商品。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于2025年9月1日对商家展开调查。经查,商家承认该商品为其销售。该商品原价为560.00元/两瓶,会员折扣价为148.00元/两瓶,商品详情页面标有“适用人群:发际线后移,头发稀疏,加班熬夜人群”、“每天早/晚 从根源生发”等字样的商品信息。被申请人调取该商品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得知商品有保湿、护发功能,并没有生发功能。被申请人认为商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商家共售出商品16单,销售量小,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于2025年9月1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9月2日通过邮寄市场监管〔2025〕第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轨迹;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购买商品订单截图;4.商品销量截图;5.投诉受理决定书;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来函投诉、举报件批示单;2.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3.案件来源登记表;4.现场笔录;5.询问笔录;6.商家营业执照;7.化妆品生产许可证;8.商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9.商家授权委托书;10.商家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11.商品网页截图;12.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13.商品照片;14.商品交易记录截图;15.整改后商品照片;16.调解记录;17.不予立案审批表;1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9.邮寄单及邮寄轨迹;20.商家会议记录;21.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1.商家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集安市XXXX路XX号,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5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9月2日通过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3.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商品有保湿和护发功能,并无生发功能。商家宣传该商品有生发功能,与商品实际功能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者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的虚假广告。被申请人将商家宣传商品的行为认定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定性准确。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商家的行为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与申请人所称的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内容基本一致。作为兼具消费者和举报者双重身份的申请人可据此依法向商家或有关部门主张退款、退货等权利,以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被申请人对商家的违法行为是否予以立案,不会对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万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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