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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29号
  • 日期:2026-04-10 16:32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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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王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7年10月,身份证号码:411121199710XXXXXX,住址:河南省舞阳县XX乡XX村XX号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某某不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蜂蜜泡五味子”(以下简称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要求,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以“该个体工商户位于通化市XX人参市场,我局对此无管辖权限”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申请人向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商家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集安市XX镇,该地址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商家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仍应以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为准确定管辖机关。被申请人作为集安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注册于其辖区内的市场主体具有法定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位于通化市XX人参市场”为由拒绝立案,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使商家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被申请人也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协调处理,而非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接到申请人对集安市XX镇XX参行(以下简称商家)举报。核实其营业执照发现其经营场所位于集安市XX镇。被申请人于当日对其经营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已关闭、无牌匾,与商家联系确认,商家经营场所不在集安市XX镇,已搬至通化县。同时,根据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图片显示,商品发货地址显示为“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XXX镇XXXX人参市场”。被申请人已联系商家尽快变更经营地址。商家经营地址超出被申请人属地管理范围,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移交函,将违法线索移交给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因被申请人工作疏忽,答复申请人时,将“建议向通化县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反馈”写为“建议向通化市市场监管部门反馈”,属于笔误。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6日,申请人通过商家在小红书平台开设的“XXXXXX店”店铺购买了案涉商品。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商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收到该举报,核实商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标注商家经营场所为通化市集安市XX镇XXXXXX人参市场X号楼XXX号。被申请人于当日对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商家店铺已关闭,周围无涉及商家信息的牌匾。被申请人联系商家经营者,得知商家已不在集安市XX镇从事经营活动,已将经营场所搬至通化县,但未及时变更营业执照,且案涉商品发货地址显示为“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XXX镇XXXX人参市场”。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事项属于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该举报线索移交至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XX所工作人员调查反馈;该个体工商户位于通化市XX人参市场,我局对此无管辖权限,建议向通化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反馈”。商家已于2025年7月21日变更其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通化县XXXX区XX参行,经营场所变更为通化县XXXX区XXXX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全国12315平台截图;3.商品照片;4.商家营业执照;5.网络交易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3.市场检查记录;4.现场检查照片;5.与商家的联系记录;6.商家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7.案件移送函及邮寄轨迹;8.不予立案审批表;9.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截图及时间轴。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商家作为小红书平台内经营者,其营业执照标注的经营场所“通化市集安市XX镇XXXXXX人参市场X号楼XXX号”店铺已关闭、停止经营,实际经营地位于通化县。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应由通化县市场监管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限。 

  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权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时,告知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无管辖权限,并建议申请人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反馈,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告知了申请人向通化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反馈,属于告知错误。鉴于被申请人已将该举报事项移送至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称因工作疏忽将通化县市场监管部门误写为通化市市场监管部门属于笔误,理由成立,符合常理。申请人可就举报事项另行向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31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集安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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