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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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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5年11月,身份证号码:220621200511XXXXXX,住址:吉林省抚松县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李某某不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26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集市监依复〔2025〕第1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多项信息称为过程性信息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时,笼统地以相关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适用和解释”为由不予公开,未针对每一项不予公开信息,详细说明其被归入上述类别的具体依据、判断标准及为何不符合公开条件。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并非“过程性信息”,过程性信息的核心特征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阶段尚未最终确定”,举报信息登记表是对举报事项的客观固化记录,自形成时即已确定;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决定评审记录等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立案这一最终行政决定的必备因素,属于已完成的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均不符合过程性信息的界定。公开申请人所述信息是为了申请人了解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监督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必要途径,且公开不会妨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被申请人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一概不予公开,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被申请人将“多次蒸煮晒干”加工工艺的认定标准等6项信息认定为“法律适用和解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主张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明确政府信息需满足“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这两个核心要件。被申请人所指的“法律适用和解释”,并非抽象的法律理解讨论,而是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吉林省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具体案件形成的书面材料,完全符合“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要件。这些信息以报告、说明、记录等形式存在,显然满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要求,理应纳入政府信息范畴。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形成的法律适用解释,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支撑,属于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具体信息。被申请人将此类信息排除在政府信息之外,实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限缩性错误适用,违背了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立法宗旨。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决定评审记录是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决定前的内部讨论磋商过程记录,该记录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举报信息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工作人员实地检查的具体记录过程等材料,均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2.申请公开的“多次蒸煮晒干”加工工艺是否属于“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状”的认定标准及说明、引用《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红参视为农产品的具体条款适用解释等信息、《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证明及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和解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可知,该条所列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举报信息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决定的评审记录和相关决策依据等20余项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集市监依复〔2025〕第1号),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查询途径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后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举报信息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决定评审记录和相关决策依据等相关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对“多次蒸煮晒干”加工工艺是否属于“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状”的认定标准及说明、引用《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红参视为农产品的具体条款适用解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证明及法律依据等信息,属于法律适用和解释,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集市监依复〔2025〕第1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提交公开申请的邮寄订单及轨迹;2.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3.案件来源登记表;4.不予立案审批表;5.案件讨论记录;6.询问笔录(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7.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8.电子发票;9.检验检测报告书;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现场笔录(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12.营业执照(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13.采购证明;14.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店铺照片;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集市监依复〔2025〕第1号);16.被申请人答复邮寄订单及轨迹。 本机关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答复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5年8月15日予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程序合法。 3.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查询途径的信息,因在申请人申请公开前,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公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4.对可以公开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后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了该信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5.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举报信息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工作人员实地检查的具体记录过程、不予立案决定的承办人意见及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标签原件和复印件、当事人询问笔录、认定红参属性证据材料、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商品及包装照片视频、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停止销售和召回的具体执行情况、对其他违法行为的检查记录及结论,属于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管举报处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决定的评审记录为讨论记录的一种形式,属于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管举报处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将上述信息笼统认定为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未分类认定,工作中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对上述信息进行分类认定和解释,与本机关的认定意见基本一致。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上述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6.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对“多次蒸煮晒干”加工工艺是否属于“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状”的认定标准及说明、引用《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红参视为农产品的具体条款适用解释、排除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的法律依据及论证过程、对未按要求标明相关信息的具体情形认定及《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应关系说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具体指向的书面解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证明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对所处理事项的论断及相关法律依据的理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认定以上信息不属于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7.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证明,为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采取的相关措施,主要以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形式体现,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非法律适用和解释。被申请人将该信息认定为法律适用和解释,认定错误。因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已将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信息单列请求公开,被申请人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集市监依复〔2025〕第1号)中给予答复,且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和非政府信息均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故此处错误对申请人权利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亦属于瑕疵。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人的申请公开信息分类认定和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部分答复内容存在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集市监依复〔2025〕第1号),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集市监依复〔2025〕第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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