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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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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5年11月,身份证号码:220621200511XXXXXX,住址:吉林省抚松县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李某某不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20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依法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6月24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吉林省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收到货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任何标签信息,全为韩文,无中文标识,与市场同类产品存在明显差异,经查询得知此类商品需要具备生产许可证及编号,该商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无法溯源。被申请人将“XX老货高丽参天字号[20]规格(珍藏款)”认定为农产品,完全违背商品的进口属性、加工特性及法律规定,属于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XX”为朝鲜地名,直接指向该商品的境外产地属性。被申请人无视“XX”产地带来的监管差异,片面的适用国内初级农产品标准,其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商品加工工艺为“多次蒸煮晒干并压制”,已超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初级农产品”的界定,该产品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被申请人认为商家销售的商品使用真空包装并赠送礼盒不属于定量包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商家在抖音平台明确标注“每块600克”,且“天字号[20]规格”中的规格本身就包含对重量、等级的定量界定。商品礼盒非可剥离的“赠品”范畴,该礼盒的真空包装内的参砖已形成紧密耦合的整体单元,二者共同构成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关键考量因素。被申请人以商家“主动提供标签并承认发货时忘记张贴”为由不予立案,完全忽视了商品的进口属性,标签不得后贴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标签损失的实质性危害,处理明显违法。商家事后提供的标签,无法证明与商品进口时的原始信息一致,被申请人认可“事后补贴”的有效性,等于放任了虚假宣传与信息欺诈的风险,且全韩文标签无中文翻译的违法性,不因“后贴标签”而消除。被申请人以“责令改正”代替立案,未对溯源信息缺失的违法性作出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调查,集安市XX传媒中心的经营者与吉林省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某,胡某在抖音平台以吉林省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活动。申请人购买的案涉商品为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家销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得知,案涉商品属于红参范畴。根据《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二条规定,人参用于食品、保健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商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记载的中药材,属于药食两用目录之外的传统中药,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不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对于有着传统饮食习惯的物质,由于法律法规未规定需要取得相应食品生产许可,故应参照农产品进行管理。该商品属于真空包装好之后进行发货,属于散装人参产品。商家未按规定粘贴标签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召回涉案商品。因《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拒不整改的给予行政处罚,即及时完成整改便不予行政处罚,亦无立案必要。故被申请人在商家整改完毕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举报商家销售案涉商品的包装盒上外观文字为非中文标识的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该商品为集安市XXX有限公司生产,而非进口商品。该商品包装盒上仅有“XX”等字样的非中文标识而无中文标识,涉嫌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另案处理,但由于工作疏忽,未在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的商品标签标识事项不予立案时,一并将另案处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影响了告知效果,被申请人将在日后的工作加以改进和完善。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4日,申请人从商家在抖音平台开设的“XXX滋补”店铺购买名为“XX老货高丽参参砖天字号[20]规格(珍藏款)”的高丽参参砖(以下简称“商品”)。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且外包装都是非中文标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于2025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当日接到举报后,于2025年7月14日对商家展开调查。经查,商家承认该商品为其销售。该商品是由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工艺为“多次蒸煮晒干并压制”,被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属于红参范畴,属于食药两用目录之外的传统中药,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文编号,不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对于有着传统饮食习惯的物质,法律法规未规定需要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的回复,该商品应参照农产品进行管理。因该商品为真空包装好之后再进行发货的,被申请人认定该商品属于散装人参产品。商家经营者提供商品标签,标签载明了:规格、储存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商家承认其忘记粘贴标签,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25年7月18日对商家下达了集市监责改〔2025〕17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商品及召回已售出的商品。商家于2025年7月21日前将此款商品链接下架,并在抖音平台发布召回与致歉说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反映商家销售案涉商品的包装盒上外观文字为非中文标识的问题,被申请人以集安市XXX有限公司涉嫌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为由,决定另案处理,但并未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截图;3.商品照片;4.商品订单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截图;2.12315平台举报件批阅单;3.现场笔录(商家);4.现场照片;5.商家营业执照;6.抖音商品截图;7.询问笔录(商家);8.商家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9.集安市XX传媒中心抖音代运营服务合同;10.集安市XX传媒中心营业执照;11.责令改正通知书;12.整改后商家店铺截图;13.商家召回商品截图;14.不予立案审批表;15.询问笔录(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16.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7.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18.电子发票;19.检验检测报告书;20.购进包装盒的聊天截图;21.现场笔录(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22.采购证明;23.现场照片(集安市XXX参业有限公司)。 本机关认为:1.集安市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通化市集安市XXX路与XX街交汇处XXXXXXX号楼X单元XXX号,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3.案涉商品经过“多次蒸煮晒干并压制”,属于红参范畴,为中药材。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药化监〔2017〕47号)“一、中药材有药用、食用、普药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的规定,在无法界定案涉商品用途时,将该商品参照农产品进行管理更符合实际,无需取得相应经营许可。 4.案涉商品红参每根重量不同,商家通过抖音平台对该商品实行“一物一拍”,在做商品网络链接前根据商品的实际情况称重并将重量标注在链接上,供消费者选购,该商品实际为散装人参产品。 5.本案中,商家在销售商品时未粘贴标签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在散装人参及其产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加工者和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根据《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无标签、产品合格证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和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规定,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处罚,相反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再予以行政处罚,亦无立案必要。本案中,商家及时完成整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6.关于申请人举报商家销售案涉商品的包装盒上外观文字为非中文标识的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商品涉嫌虚假宣传,因该商品为集安市XXX有限公司生产,决定另案处理,并无不妥,但未将该相关情况一并告知申请人存在瑕疵,需在日后的工作加以改进和完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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