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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26号
  • 日期:2026-04-10 15:33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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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5年1月,身份证号码:410225200501XXXXXX,住址:河南省兰考县XX乡XX村X组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某某不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11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白酒,花费500元,该产品无标签、无生产日期、无执行标准、无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申请人于2025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回复不予立案,理由为“持续时间短、货值小”。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关于15个工作日内立案的程序要求,且未充分调查即认定“违法情节轻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三无白酒不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直接构成违法,处罚起点为5000元罚款(货值不足1万元),且无“情节轻微”的例外条款。三无白酒缺乏生产日期、成分等关键信息,可能存在甲醛超标、非法添加等安全隐患,直接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危害后果轻微”的要件。被申请人未提供商家历史违法记录证明其为“初次违法”,且散装白酒销售通道通常涉及长期经营,不能仅凭“进货两瓶”即认定为初次。商家退还货款仅为民事赔偿,未销毁库存、召回已售产品或整改生产流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时改正”的实质性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全面调查涉案产品来源、销售范围及安全隐患。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要求商家提供进货凭证、检测报告等合规证明,未对已售产品进行追溯,导致无法评估实际危害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被申请人以“已责令改正”代替行政处罚,违反“罚教结合”原则。售卖三无白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有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三无产品,白酒作为食品类产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严格约束,白酒没有标签标识,无法知晓其原料来源、生产工艺、酒精度数、是否添加了非食品用物质等关键信息,难以判断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接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一份,举报内容为“本人购买的白酒,拿到后发现产品为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地址,没有生产日期,没有执行标准,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对集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展开调查。该公司主要从事食品销售,加工地址为集安市XXXXXXX交易市场X号楼XX号。被申请人进行实地检查,在该店内未摆放白酒进行销售,白酒仅在网店销售,商家提供网店中销售的两款白酒(无标签款与附带标签款),附带标签款与投诉照片中的标签样式不相符。商家于2024年10月7日在通化XX酒业有限公司购进一种酒,分为无标签款和已粘贴标签款两种包装,因部分客户需求,购进这两款包装的酒,无标签款提供标签(标签样式与已粘贴标签款标签样式相同),但未进行粘贴。申请人购买的为无标签款,商家在发货时忘记放置标签,商家提供购进该款白酒的检测报告、厂家生产经营资质、商标授权书及进货台账等材料,该商品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该款白酒无食品安全问题,商家已对销售酒品进行召回,该商品自2025年7月2日下单至2025年7月8日改正,仅7天,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销售单数仅为1单,价格为500元,违法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对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7月10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商家提供该款酒检测报告、厂家生产经营资质、商标授权书及进货台账等材料,酒品无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日,申请人通过集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家)在抖音平台开设的“XX坊”店铺,花费500元购买了名为“XXX散白酒纯粮酿造高粱酒”的白酒(以下简称商品)。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于2025年7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5年7月8日对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摆放白酒进行销售,商家称该商品仅在网店销售。商家库存中有1桶附带标签的白酒和2桶不带标签的白酒,无标签款与已粘贴标签款两款白酒外包装相同。当事人单独提供了商品附带的标签,与已粘贴标签款样式相同,标签主要包含“品名:宝隆泉枸杞酒,执行标准:Q/TBLQ0XXXX,生产许可证:SC11522052XXXXXX”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商家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7月8日对商家下达集市监责改〔2025〕2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更正并添加相关产品标签信息。商家当场改正该违法行为。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在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商品照片;3.商品订单截图;4.全国12315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市场检查记录;3.现场检查照片;4.询问笔录;5.集市监责改〔2025〕2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商家整改照片;7.商品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8.商家营业执照;9.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10.出库单;11.平台商品及发货订单截图;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流转信息时间轴。 

  本机关认为: 

  1.集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XX镇XXXXXXX交易市场,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结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案货值小”等因素,综合认定商家违法行为轻微,认定事实清楚。 

  4.商家在被申请人下达集市监责改〔2025〕2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场完成整改,符合“及时改正”条件。 

  5.商家所销售的商品经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验,该商品符合Q/TBLQXXXXS-2022《枸杞酒》、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的相关标准及要求,合理饮用,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商家销售该商品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9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集安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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