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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25号
  • 日期:2026-04-10 15:32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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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项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0年12月,身份证号码:210682200012XXXXXX,住址:辽宁省凤城市XXX办事处XX委XX组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项某某不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31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购买了公主白葡萄酒,收到货后发现该葡萄酒的条码无法识别,显示该厂商识别码已注销,申请人又在中国编码官方核实后发现该厂商识别码确已注销,随即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编号为6973264XXXXXX的商品条码于2024年12月14日被注销后,于2024年12月26日重新申请了新的厂商识别代码并编写了商品条码,没必要再使用被注销的商品条码。同时,被申请人又回复申请人,通过对集安市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农业)和集安市XX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参业)现场检查和问询,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8日的该款产品的库存和样品,XX参业也表示售出的该款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8日。被举报的相关产品经历过售出、退货的流转过程,难以保证中间日期是否有过变化,那这是不是说明该商品的日期存在作假。申请人购买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8日,是否可以认定商家存在改号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XX农业只负责被委托生产XXXX公主白葡萄酒,被举报的编号为6973264860298商品条码系XX参业注册、提供,并自行销售,使用方是XX参业,不是XX农业,申请人举报的主体不符。已取得的证据表明XX农业和XX参业生产销售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8日200桶1升装XXXX牌公主白葡萄酒后,再没有生产、销售此类产品,没有证据表明生产并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8日的该款产品。被举报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8日,通过对XX农业和XX参业现场检查和问询,未发现有此生产日期的该款产品的库存和样品,XX参业也表示售出的该款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8日。被举报的相关产品经历过售出、退货的流转过程,难以保证中间日期是否有过变化。XX参业发现了编号为6973264XXXXXX商品条码于2024年12月14日被注销后,于2024年12月26日重新申请了新的厂商识别代码并编写了商品条码,没必要再使用被注销的商品条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在XXXX旗舰店购买一桶1L装的XXXX牌公主白葡萄酒(以下简称商品)。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的商品条码无法识别,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认为XX农业生产该商品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当日接到举报,于2025年7月14日对XX农业进行调查。经查,XX农业受XX参业委托生产加工XXXX牌公主白葡萄酒。2024年12月8日,XX农业给XX参业生产了200桶1升装的公主白葡萄酒,2025年5月份并未生产公主白葡萄酒。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与举报事项有关的XX参业进行调查。经查,在XX参业展示区发现两瓶商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24年12月8日和2025年5月8日。其中,生产日期“2025年5月8日”的商品为申请人退货产品,XX参业称未生产过该时期的商品。生产日期“2025年12月8日”的商品为商家的库存产品。因无证据证明生产日期“2025年5月8日”的商品为XX农业生产,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3.淘宝平台订单截图;4.商品照片;5.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行政复议委托书;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5.案件来源登记表;6.XX农业行政检查审批表;7.XX农业行政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XX农业现场笔录;9.XX农业询问笔录;10.XX农业营业执照;11.XX农业食品生产许可证;12.XX农业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13.XX农业授权委托书;14.XX农业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15.XX农业设备租赁协议;16.XX农业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17.XX农业2024年12月8日生产公主白葡萄酒凭证及票据;18.XX农业2025年5月生产记录及票据;19.XX农业证明;20.XX农业公司设备喷码;21.XX农业现场照片;22.XX参业行政检查审批表;23.XX参业行政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4.XX参业现场笔录;25.XX参业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26.XX参业营业执照;27.XX参业食品经营许可证;28.XX参业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29.XX参业产品照片;30.XX参业与XX农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1.XX参业申请人退货订单及邮寄轨迹;32.XX参业检验检测报告;33.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检查结果;34.XX参业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5.XX参业询问笔录;36.XX参业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37.XX参业证明;38.XX参业询问笔录;39.被申请人与编码中心吉林分中心通话记录;40.不予立案审批表;41.吉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流转信息时间轴。 

  本机关认为:1.集安市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集安市XXX区XX路XXX号,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25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3.该商品为XX农业受XX参业委托生产的,该商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XX参业申请注册的。 

  4.XX农业和XX参业均称从未生产过生产日期“2025年5月8日”的该商品,且XX参业在发现该商品厂商识别代码被注销后,于2024年12月26日重新申请了新的厂商识别代码,生产日期“2025年5月8日”的该商品没有必要再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生产日期“2025年5月8日”的商品为XX农业或XX参业生产,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6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集安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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