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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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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牟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2001年5月,身份证号码:210221200105XXXXXX,住址:辽宁省大连XXXX开发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7年7月,身份证号码:210281199707XXXXXX,住址:哈尔滨市XX区XX路XXX号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牟某某不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事项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9月22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人因误会举报已撤诉”的认定及相关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进行处理回复时,认定申请人“因误会举报商家,已经要求撤单处理”,这种认定是不恰当的。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通过线下购买的方式在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阿胶糕,花费360元。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厂名厂址等,为三无产品,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在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是申请人已经要求撤单处理。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来电称,申请人有其他工单,工作人员弄错工单,回复了“不予立案”的错误信息,让申请人拨打12315电话重新提出举报。于是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通过拨打电话重新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决定立案。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反馈申请人已经要求撤单处理。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未接到过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任何电话,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商家以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因误会举报决定撤诉。被申请人在无申请人撤诉意思表示、撤诉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已撤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未撤回投诉,也不存在其他可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却回复已撤诉并终止处理,属于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投诉举报,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撤诉的情况下认定撤诉,程序上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对于这种销售三无产品、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因本人撤诉而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姜某某先生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2025年3月31日至2025年4月1日期间,姜某某共提出了3次举报,分别是2025年3月31日举报集安市XX医药有限公司、2025年4月1日举报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4月1日举报XXX平价大药房。因举报案件较多,并且为同一人多次举报,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姜某某先生咨询件,要求对XXX平价大药房进行撤单处理。工作人员沟通失误,将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回复了撤单处理。因系统回复无法撤回,我局第一时间联系申请人,让申请人重新对该事项提出举报。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重新提交对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举报。因被申请人科室调整,人员变动,工作人员于2025年7月14日将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误以为是重复举报件,操作失误,将案件回复撤诉处理。申请人于2025年7月19日重新提交对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在系统上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18日对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案已办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虽因工作人员失误将答复内容作出错误答复,但是及时联系到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情况,申请人了解情况后也重新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也对申请人举报的线索进行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投诉人因误会举报已撤诉”的情况,不影响申请人的权益,对申请人的利益没有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日,申请人在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家)购买阿胶糕(以下简称商品)。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无厂名厂址、国药准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于购买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处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接到举报后,于2025年4月8日对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商家销售商品的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为,申请人因误会举报商家,已要求撤单处理。后被申请人发现其回复错误,于2025年4月16日与申请人进行沟通,请求申请人重新提出举报。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重新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将2025年4月8日作出的立案决定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处理结果反馈至申请人,反馈内容为,经我局工作人员沟通了解,申请人因误会举报该商家,申请人已经要求撤单处理。后经调查,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对商家下达集市监处罚〔2025〕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7月19日,申请人又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以为该举报件为重复举报件,且已对该商家进行了行政处罚,于2025年7月25日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在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反馈至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举报集安市XX医药有限公司,2025年4月1日举报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4月1日举报集安市XXX平价大药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个人授权委托书;3.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4.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2025年4月1日);5.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2025年4月16日);6.商品照片;7.购买商品支付凭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行政复议委托书;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5.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5年4月1日对商家的举报)及时间轴;6.案件来源登记表;7.现场笔录;8.立案审批表;9.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咨询单及时间轴;8.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025年4月1日对XXX平价大药房的举报)及时间轴;9.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5年4月16日对商家的举报)及时间轴;10.询问笔录;11.商家营业执照;12.药品经营许可证;13.食品经营许可证;14.商家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15.商品照片;16.询问笔录(黄某某);17.法人授权委托书(通化市XX医药有限公司);18.客户告知函;19.供应商告知函;20.医疗器械供应商告知函;21.营业执照(通化市XX医药有限公司);22.药品经营许可证(通化市XX医药有限公司);23.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通化市XX医药有限公司);24.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25.开票信息;26.中国XX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信息;27.采购授权书;28.收货授权委托书;29.质量体系调查表;30.产品供需双方质量保证协议;31.电子发票;32.印章留样备案表(通化市XX医药有限公司);33.通化市XX医药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34.法人授权委托书(通化市XX医药有限公司);35.合格供方档案表(质量体系调查表);36.随货同行单;37.税务事项通知书;3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9.行政处罚告知书(集市监罚告字〔2025〕040号)及送达回证;4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41.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市监处罚〔2025〕041号)及送达回证;4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3.吉林省罚没和追缴款项票据;44.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5年7月19日对商家的举报)及时间轴。 本机关认为: 1.集安市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通化市集安市XXX路,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申请人未对涉及商家的举报事项要求撤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在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办结反馈”中所述内容存在错误,但申请人是否存在撤单的事实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是否立案、如何处罚无关。 3.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在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办结反馈”中所述的内容,实际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立案后处理结果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商家涉嫌存在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立案后作出处罚决定是对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的确认,作为兼具消费者和举报者双重身份的申请人可据此依法向商家或有关部门主张退款、退货等权利,以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而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后,已对商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对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故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立案后作出的“办结反馈”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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