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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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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8年8月,身份证号码:610429199808XXXXXX,住址:安徽省滁州市XX县XX镇XXXX城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某某对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吉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职责,未说明必要的理由义务,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指导案例41号”的裁判要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接到吉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吉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使用委托方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对吉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检查,商家经营者全程陪同。商家已在被申请人进行实地检查前发现该商品条码印刷错误,承认申请人举报的编号为6970354XXXXXX的商品条码,查询为云南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的商品为商家生产。信息显示错误原因为商家印刷错误所致,已进行更正并重新印刷商品条码,更正后的商品条码编号为6975528XXXXXX。同时商家提供了该商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为DLF24—002XXXX—XX,检测结果为该商品所检项目符合Q/SJSW0083S-2023标准。商家称该商品包装内容为委托方吉林XXXX商贸有限公司设计要求使用,在得知条码错误后已进行更正,商家提供了生产数量及订购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商家在发现印刷错误后,及时进行更正,并主动提供该商品更正后包装样品及商品检测报告,商品无食品安全问题,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告知申请人时必须告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等内容。被申请人是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要求,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通过淘宝平台在“XXXX旗舰店”店铺花费42元购买了“1月新品XXXX紫苏暖阳琥珀核”(以下简称商品)。收到货后,申请人查询该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编号为6970354975528,为云南X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该商品未使用委托商商品条码。申请人认为吉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家)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于2025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4月8日对举报图片中的编号为6970354XXXXXX的商品条码通过“条码追溯”微信小程序进行查询,“企业名称”显示为云南X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实地检查,查明该商品是吉林XX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商家生产的。商家承认商品条码存在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商家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但因商家在被申请人实地检查前已重新印刷商品条码(更正后的商品条码编号为6975528970354),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且商家提供了该商品的检测报告(编号为DLF24—0023417—02),检测结果为符合《吉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JSW0083S—2023)。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通过微信“扫一扫”扫描,编号为6970354XXXXXX和编号为6975528XXXXXX的商品条码,显示出的信息内容一致,企业名称均为吉林XXXX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投诉举报信及邮寄轨迹;3.商品订单截图及商品照片;4.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行政复议委托书;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5.来函投诉、举报件批示单;6.案件来源登记表;7.编号为6970354XXXXXX的商品条码查询截图;8.现场笔录;9.整改前后商品标签对比照片;10.编号为6975528XXXXXX的商品条码查询截图;11.营业执照;12.食品生产许可证;13.商家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14.检验报告单;15.检测报告;16.检测报告说明;17.商家情况说明;18.订单表格图(电子版);19.商家与吉林XXXX商贸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吉林XXXX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订单;21.《吉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JSW0083S—2023);22.《不予立案审批表》;23.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单、轨迹。 本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通过微信“扫一扫”扫描商品条码的视频。 本机关认为: 1.吉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集安市XX镇XX路,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3.该商品条码经“条码追溯”微信小程序查询应显示为委托方吉林XXXX商贸有限公司,而通过该小程序查询编号为6970354XXXXXX的商品条码,显示的信息中“企业名称”却为云南X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商家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但通过微信“扫一扫”扫描,编号为6970354XXXXXX的商品条码,显示“企业名称”为吉林XXXX商贸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与商品标签信息一致,不会起到欺骗、诱导消费者的作用,违法行为轻微。同时商家已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发现商品条码印刷错误的问题,并重新印刷了商品条码,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且该商品所检项目经检测符合《吉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JSW0083S—2023)的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4.被申请人制作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对审判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案件、化解行政争议具有指导意义,但应当结合案件实际借鉴运用。该通知中“指导案例41号”裁判要点载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时,虽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故不能依此指导性案例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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