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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20号
  • 日期:2026-04-10 14:45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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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纪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1年9月,身份证号码:341281199109XXXXXX,住址:安徽省合肥市XX区XXXXX城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纪某某对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依法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蜂蜜应属预包装食品而非初级农产品。 

  1.申请人举报的蜂蜜产品为带包装销售,且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地址等基本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预包装食品”的界定,而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定义的“初级农产品”。被申请人仅凭商家单方自养蜂群即认为初级农产品,未核查蜂蜜是否经过加工、分装等关键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即使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时仍需在包装上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等信息。被申请人已确认商家标签不规范,却以“责令整改”代替行政处罚,未考虑该行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损害。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未区分“不予立案”与“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需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条件。本案中,商家长期销售无标签蜂蜜,非“初次违法”;标签缺失可能导致消费者无法追溯食品安全责任,危害后果持续存在;被申请人未评估商家整改是否彻底(如是否召回已售问题产品)。 

  2.被申请人混淆“不予立案”与立案后“不予处罚”的界限。若认为情节轻微,应先行立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而非直接不予立案。 

  三、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知情权与参与权 

  1.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及期限,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要求。 

  2.现场检查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见证,检查笔录中未载明“未发现存在举报的违法行为”的具体依据(如库存清单、销售记录等),程序存在瑕疵。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认为该商品外包装无产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到集安市XX镇XXX特产店现场开展调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经营场所左侧房屋内有一台压蜜机,一个铝盆,商家正在加工蜂蜜,将切割后的蜂蜜放入铝盆中,而后将蜂蜜放入压蜜机中直接压榨装罐,期间未发现加入添加剂等物质,发现冰柜库存4瓶被投诉商品蜂蜜。商家承认销售给申请人蜂蜜,声称该蜂蜜的原材料是自家养殖的蜂蜜所产蜂胚,而后直接使用压蜜机进行压榨,其中没有添加其他食品成分。为运输方便使用塑料瓶包装,装满一斤,都是现榨现灌,装完后放在冰箱冷冻,冻好就发走。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没有经过深加工处理,未改变其化学性质。根据《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该商品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不适用于该商品。对于案涉商品包装未标明保质期、储藏条件等内容,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已对商家下达集市监责改〔2025〕29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日常销售过程中,对食用农产品如实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等商品信息。商家当场已对销售的未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产品信息进行整改下架处理,并制作食用农产品标签重新上传商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6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从集安市XX镇XXX特产店(以下简称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XX特产”店铺购买了“长白山自家成熟百花蜂蜜”(以下简称商品)。申请人收到该商品后,认为该商品外包装无产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2025年6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到集安市XX镇XXX特产店现场开展调查。经查,该商品仅经过物理加工,未加入其他添加剂。被申请人认为商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商品符合《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表述,属于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但商品未标明产地、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名称或姓名等信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于2025年6月19日向商家下达了集市监责改〔2025〕29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日常销售过程中,如实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对保质期有要求的,标注保质期。商家于当日当场对销售的未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产品信息进行整改下架处理,并制作食用农产品标签(含商品名称、类型、保质期、生产日期、产地等相关信息),重新上传商品,完成整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市场监管(2025)第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6月21日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商品订单截图;4.市场监管(2025第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商品照片;6.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凭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行政复议委托书;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5.来函投诉、举报件批示单;6.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7.拼多多平台商品截图;8.询问笔录(商家经营者);9.商家经营者的身份证明材料;10.营业执照(商家);11.拼多多平台商家店铺界面截图;12.集市监责改〔2025〕29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现场笔录(商家经营者);14.现场拍摄照片;15.不予立案审批表;15.市场监管(2025)第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其邮寄轨迹。 

  本机关认为:1.集安市XX镇XXX特产店经营场所为通化市集安市XX镇XX村X组,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2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3.本案中,案涉商品为蜂胚经过筛选后进行物理压榨处理后得到的,并未改变其化学性质。被申请人根据《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的规定,认定该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俗称初级农产品),定性准确。 

  4.本案中,商家销售的商品包装未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和销售者名称等信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商家及时改正,并在商家整改完毕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8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集安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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