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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复〔2025〕13号
  • 日期:2026-04-10 14:40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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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代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4年8月,身份证号码:511028200408XXXXXX,住址:成都市XX区XXX街道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甲,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某某对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部分撤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9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案涉产品,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没有生产厂家、生产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应当标注生产厂家、生产信息。申请人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回复该产品不属于三无产品,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全国12315平台(吉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一份,举报内容为“本人于4.19日在抖音平台购买‘XXX18—23年 林下参粉 人参打粉 散装晒参 山参’一盒4.21日到货签收,发现其该产品已进行打粉,属于深加工改变了产品原有形状,不属于初级农产品,况且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缺少产品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对集安市XX镇XXX参行展开调查。集安市XX镇XXX参行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地产中草药(不含中药饮片)购销;农副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该店有实体店,同时在线上平台进行销售。被申请人进行实地检查,集安市XX镇XXX参行经营者全程陪同,集安市XX镇XXX参行现场提供林下参粉商品标签。集安市XX镇XXX参行承认销售给申请人林下参粉商品,声称被举报的林下参粉商品为现卖现打粉销售,打粉原料为集安市XX镇XXX参行自产林下参,被举报经营者于集安市XX镇XXX人参商行购买商品外包装及代加工打粉服务,林下参粉商品打包盒内均附带有商品标签(食用农产品标签)。该林下参粉的原材料为集安市XX镇XXX参行自产林下参,晾干后使用集安市XX镇XXX人参商行的高效率粉碎机进行打粉初加工,没有添加其他成分及添加剂,现卖现打粉,并购买集安市XX镇XXX人参商行的外包装进行包装,将林下参粉商品与商品标签一起打包后发货。执法人员通过微信联系举报人出示证据、了解情况,举报人出示了商品标签,并说明被举报林下参粉确实携带有相应商品标签,商品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林下参粉,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保质期:36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2月6日,储存方法:阴凉干燥处,产地:吉林省集安市XX镇XXXXXXX交易市场,经销者:王某,联系电话:15326XXXXXX,备注:本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包装仅为方便携带和运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经核查,不符合上述条件,集安市XX镇XXX参行无举报人认定的销售三无产品和缺少产品信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回复,商品为初级农产品,商家提供商品标签,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到“举报产品已进行打粉,属于深加工改变了产品原有形状,不属于初级农产品”,根据集安市XX镇XXX参行以及提供代加工打粉服务经营者证明,可知该林下参晾晒后,到加工点直接打粉,打粉后直接包装运输,没有经过深加工处理,未改变其化学性状,根据《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林下参粉是由林下参经过粉碎等简单加工制成,未改变林下参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上述法条中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 

  2.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三无产品,缺少产品信息问题”,该林下参粉属于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不适用于该商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有相应的标签,并且标签内容符合规定,至于标签是以粘贴还是其他附加方式呈现,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要求。集安市XX镇XXX参行已将商品标签附带并同林下参粉一起打包邮寄,申请人出示证据也显示商品已附带商品标签,集安市XX镇XXX参行无申请人认定的销售三无产品和缺少产品信息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是依法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9日,申请人从集安市XX镇XXX参行(以下简称商家)在抖音平台开设的“XXX特产”店铺,花费158元购买了名为“XXX18—23年林下参粉 人参打粉 散装 晒参 山参”的山参粉(以下简称商品)。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收到该山参粉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厂家,生产信息,认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于2025年4月24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4.19在抖音平台购买‘XXX18—23年林下参粉 人参打粉 散装晒参 山参’一盒4.21日到货签收,发现其该产品已进行打粉,属于深加工改变了产品原有形状,不属于初级农产品,况且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缺少产品信息”。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对集安市XX镇XXX参行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山参粉为林下参经过粉碎得来的,属于初级农产品,邮寄商品时附带标签,产品信息完善,商家无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4月27日通过全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XX所执法人员与举报人联系,商家已经提供农产品标签标识,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不属于深加工产品,诉求人已知晓”。 

  上述证据有下列材料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山参粉照片;3.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信息;4.抖音平台商品及购买截图;5.逾期补正的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行政复议委托书;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5.12315平台投诉件批阅单;6.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7.商品照片;8.案件来源登记表;9.市场检查记录(商家);10.现场检查照片(商家);11.询问笔录(夏某);12.营业执照(集安市XX镇XXX参行)及商家经营者的身份证明材料;13.市场检查记录(集安市XX镇XXX人参商行)及现场照片;14.询问笔录(曾某某);15.营业执照(集安市XX镇XXX人参商行)及其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16.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17.不予立案审批表;18.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已回复);19.流转信息时间轴。 

  本机关认为: 

  1.集安市XX镇XXX参行经营场所为通化市集安市XX镇XXXXXXX交易市场X号楼XXX号,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4月27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程序合法。 

  3.本案中,案涉商品是用林下参直接经过粉碎而成的,并未改变其自然性状及化学性质,被申请人根据《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该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俗称初级农产品),定性准确。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并未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取得生产许可,故商家生产案涉人参粉无需取得生产许可证,该人参粉不属于三无产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无“预包装食品”方面的规定,故申请人认定案涉人参粉属于“预包装食品”,于法无据。 

  5.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可知,商家在向申请人邮寄商品山参粉时,附带了产品的标签,标签上含有产品名称、产品类型、保质期、生产日期、储存方法等内容,并非申请人所述的三无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4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集安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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