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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集政复〔2026〕37号)
  • 日期:2026-10-21 10:53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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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徐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11月,身份证号码:230707199311XXXXX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7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管〔2026〕第002号举报案件全部调查、处罚办结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2日举报集安市XXX特产商行食品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9日出具《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6〕第002号)正式立案。本案属于食品经营类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办结案件后,负有法定义务向实名举报人书面反馈案件查处结果。现案件立案后已远超法定办理期限,被申请人至今未主动告知任何处理结果。经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仍未出具书面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告知职责,侵害申请人合法知情权。 

  被申请人称:2026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因该商家经营者不在集安市,为与该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6年3月20日经部门领导审批后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于2026年4月9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在立案后调查期间,因商家长期不在集安市,被申请人无法在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6年7月7日经部门领导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需依法告知其行政处罚结果于法无据。首先,申请人2026年7月10日申请复议时,被申请人依旧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处罚决定,无法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其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已废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商家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食品领域类,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该法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处罚结果内容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没有法定义务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2月5日通过微信平台购买了集安市XXX特产商行(以下简称商家)生产的山参加鹿茸片酒(以下简称商品)。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商家销售的商品为“三无”产品,且非法添加中药材“鹿茸”,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日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6年3月2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调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6年4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制作《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6〕第002号)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申请人直至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2026年7月10日)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6〕第002号);3.申请人与商家微信聊天截图及商品照片;4.集安市XXX特产商行企业信息;5.案件来源登记表;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调查期限);7.立案审批表;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案件办理期限)。 

  本机关认为: 

  1.商家住所为通化市集安市麻线乡,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于2026年3月20日延长调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6年4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立案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7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程序合法。 

  3.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办结案件后,负有向实名举报人书面反馈案件查处结果的法定义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4.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举报处理结果也尚未形成,无可告知内容。本案案涉商品属于食品,关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有明确规定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不具有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综上,由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18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集安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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