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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集政复〔2026〕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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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99年6月,身份证号码:230281199906XXXXXX 被申请人:集安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集安市鸭江路3001号 法定代表人:纪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X,性别:男,出生年月:1985年3月,身份证号码:220182198503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答复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7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5日在抖音平台上购买了集安市清河镇XXX参行销售的新鲜长白山参苗,后发现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随即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为XA2095416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查询该邮件单号3月14日被签收,申请人至今未能收到处理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申请人未能告知该案的处置情况,应当由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8日收到举报人信件,当日13:48分、14:30分两次联系申请人,询问事情经过。202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对商家进行调查。商家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网上销售给申请人的销售截图。营业执照范围不包含人参种子。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提取了商家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网上销售给举报人的人参种苗、网上宣传、产品介绍记录等照片打印件。经执法人员核查该部门以往案卷,商家无违法销售人参种苗记录,事发时属于初次违法销售人参种苗,遂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了集安市清河镇XXX参行(以下简称商家)销售的人参种苗(以下简称商品)。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商品标签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标注应当标注的全部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组织调解、责令商家依法赔偿。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邮寄轨迹显示的签收日期为2026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6年4月24日作出集农(种子)不罚〔202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2026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未将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购买商品订单截图;3.商品照片;4.邮寄信封照片;5.被申请人执法案卷1本;6.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 1.商家住所地为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清河镇澳洋野山参国际交易市场X号楼XXX号,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机制,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农违法案件及时回应,妥善处置。”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含有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针对投诉部分,直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的规定履行处理和告知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虽于2026年4月24日作出集农(种子)不罚〔202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直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按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将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有两个月之久,不符合“及时回应”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和告知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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