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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集政复〔2026〕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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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X,性别:男,出生年月:1999年12月,身份证号码:412826199912XXXXXX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6)第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7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6)第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1日在吉林省XXXX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XXXX滋补养生旗舰店”购买了一罐九蒸九晒黄精。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于2026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 1.案涉产品不符合蜜饯类的法定定义,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产品标注的产品类型为蜜饯,其生产厂家仅取得蜜饯中蜜饯类的生产许可,该产品执行Q/JHF 003S-2026《九制黄精》标准,对应的食品类别为“蜜饯”中的“蜜饯类”。GB/T 10782-2021《蜜饯质量通则》第4.1条规定,“蜜饯类”原料经糖(或蜂蜜)渍和/或盐渍、干燥(或不干燥)等工艺制成的湿态(或半干态附有糖霜)的制品。案涉产品从原料属性、生产工艺到配料构成,均与“蜜饯类”的法定要求存在根本性背离。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是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 2.若将案涉产品归类为方便食品类别,其标签标注亦构成虚假标注。案涉产品标签明确标注产品类型为“蜜饯”,执行标准为Q/JHF 003S-2026《九制黄精》。若该产品的实际属性为方便食品,则其标签上标注的“蜜饯”产品类型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属于虚假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案涉产品无论归为何种食品类别,其标签标注的产品类型与产品实际属性不符,均构成标签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 3.多地规范性文件一致将“九蒸九晒即食黄精”制品明确归类为其他食品,而非“蜜饯”或“方便食品”。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具体应当根据执行标准、主要原料、生产工艺、产品形态、包装、食用方法及产品用途等,对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进行综合判断。我国现行《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蜜饯类别(1701)的品种明细仅包含蜜饯类、凉果类、果脯类、话化类、果丹(饼)类和果糕类,并无即食黄精或黄精制品的相关品种明细。以黄精为主要原料、经九蒸九晒等多次蒸制干燥工艺制成的即食黄精制品,属于现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未作明确规定、且《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未列明的食品品种。据此,江西省、浙江省余姚市、浙江省台州市等多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22版)》的规定,均针对以黄精为原料、经九蒸九晒等多次蒸制干燥工艺制成的即食黄精,专门制定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上述方案的共同核心结论是:该类产品应当归类为“其他食品”,而非“蜜饯”。结合各地监管实践可见,将以黄精为原料、经九蒸九晒等多道蒸制干燥工序制成的即食黄精制品归入其他食品,而非蜜饯或方便食品,是多地监管部门结合原料属性与生产工艺得出的一致性监管结论,应当作为本案产品分类的核心依据。 4.案涉企业行为涉嫌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案涉企业擅自将不符合蜜饯类定义的黄精产品标注为蜜饯,并以此为食品类别取得生产许可、备案企业标准。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法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对上述明显存在的违法情形不予调查、不予立案,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吉林省XXXX科技有限公司与生产商池州市九华府XXXX农村有限公司并无生产委托关系,产品质量管理与生产原料均由生产商把控。商品标签上虽已填写委托商为吉林省XXXX科技有限公司,但其实质上是供货的关系,吉林省XXXX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定意义上的委托生产方,不存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到的未获得“其他食品”生产资质,其举报材料中有含有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证书公示系统查询的池州市九华府XXXX农村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品种明细中含有九制黄精并与调查结果一致。该产品确实不符合GB/T 10782-2021《蜜饯质量通则》中4.1项的规定,不属于蜜饯类食品。经调查,吉林省XXXX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进货来源清晰,确有销售该款产品,产品类型确标注为蜜饯。吉林省XXXX科技有限公司在2026年3月6日收到生产厂家关于该违法行为改正的信函,遂将货品送回生产厂家进行包装,该商品标签信息虽然错误,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是因为综合商品名称、配料表等其他信息已经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不会误导消费者购买,也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商品在调查前已经全部被生产商召回,已经整改完毕,可以不进行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不予立案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时,没有将该不予立案理由进行答复,只说明了吉林省XX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方面没有违法行为,答复内容与申请人举报不一致,被申请人会在日后工作中加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3月1日从吉林省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家)在抖音平台开设的“XXXX滋补养生旗舰店”店铺,花费19.99元购买了九蒸九晒黄精(以下简称商品)。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案涉商品标签标注产品类型为蜜饯,认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进行核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库存商品。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生产商出具的《产品更改通知函》、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查明商家销售的商品为池州市九华府XXXX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供应。生产商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方便食品,品种明细包含九制黄精一项。被申请人认为商品属于九制黄精,生产商已取得案涉商品的生产许可,商家不存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商品标签标注产品类型为蜜饯为虚假信息,商家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综合商品名称、配料等其他信息已经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不会误导消费者购买,并附有检测报告,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且商家在2026年3月6日收到生产商的《产品更改通知函》后,已将剩余货品退回生产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9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市场监管(2026)第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26年3月10日,于2026年3月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该告知书中未告知商品标签包含虚假信息而不予立案决定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市场监管(2026)第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投诉举报书;3.商品订单截图;4.商品照片;5.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证书公示查询系统截图;6.案件来源登记表;7.询问笔录;8.市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9.商家营业执照;10.生产商销售出货单;11.产品更改通知函;12.退货单;13.检验检测报告;14.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15.生产商与商家为供应商关系的情况说明;16.不予立案审批表;17.市场监管(2026)第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轨迹。 本机关认为: 1.商家住所为通化市集安市清河镇XX路,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市场监管(2026)第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上标注的发文日期为2026年3月10日,而被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的时间为2026年3月9日,存在时间混乱问题。被申请人称产生此问题的主要原因为工作人员失误将制作市场监管(2026)第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落款日期填写为2026年3月10日。因申请人已凭2026年3月9日邮寄信件实际收到该告知书,本机关认为该解释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6年3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程序合法。 3.本案中,案涉商品为生产商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生产商有生产案涉商品的资质,商家销售案涉商品并非为无证生产,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案涉商品为九蒸九晒黄精,根据GB/T 10782-2021《蜜饯质量通则》第3.1项规定,蜜饯是以果蔬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和其他辅料,经糖或蜂蜜或食盐腌制(或不腌制)等工艺制成的制品。黄精为百合科植物滇黄精、黄精或多花黄精的干燥根茎,属于药食同源物质,可作为中药材和食品原料,不属于果蔬类物质。案涉商品是黄精经过九蒸九晒而成的制品,亦不属于果蔬类物质,故案涉商品标签产品类型不应标注为蜜饯。商家销售案涉商品的标签产品类型标注为蜜饯,属于标签中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但案涉商品标签标注配料仅有黄精,并无糖、蜂蜜或食盐等物质,不会误导消费者,同时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商家已将剩余存货退回至生产商,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此时被申请人对商家已无行政处罚必要,亦无立案查处必要。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品无生产许可、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等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由于工作疏忽,仅在市场监管(2026)第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未告知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全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但已告知其不予立案结果,对申请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应属瑕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6)第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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