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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集政复〔2026〕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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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85年5月,身份证号码:232101198505XXXXXX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7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依法对商家作出行政处罚;3.责令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6年5月23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集安市XXX食用油有限公司”店铺购买预包装紫苏米一袋,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多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1.企业仅持有食用油类SC生产许可证,无粮食加工品生产资质,生产标注“开袋即食”的定量预包装紫苏米,涉嫌无证、超范围生产;2.产品营养标签能量数值偏差超标,构成虚假标注;3.产品仅标注生产厂址,未标注紫苏米种植产地,违反了食用农产品标识相关规定;4.电商店铺公示食用油SC证宣传谷物类紫苏米产品,使用不匹配资质误导消费者。截至申请人举报及提起复议阶段,该商家仍在抖音平台持续销售涉案违法紫苏米产品,商品累计销量上千单,整体营业额已超过50000元,违法行为长期持续、货值金额较大,已造成大范围消费误导,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申请人认为商家将加工预包装开袋即食紫苏米错误认定为初级农产品,免除食品生产许可监管义务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义的初级农产品,仅指农业活动直接收货、无深度加工的原生作物。案涉紫苏米由企业统一密封定量分装、印制完整营养标签、标注“开袋即食”,经过筛选、分装标准化加工,属于预包装粮食加工食品,不属于免生产许可的初级农产品。《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明确,粮食加工品和食用油为两类完全独立、不可跨界生产的许可类别。商家仅持有食用油SC证,无谷物加工生产资质,生产紫苏米的行为,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对商家处罚。单纯农户散装售卖原粮仅需营业执照,但企业规模化分装加工、线上批量销售预包装食品,必须取得对应品类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仅以经营者持有营业执照即认定不存在超范围资质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双重错误。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示数值与实际偏差超出国标允许误差范围,属于标签虚假标注,直接误导消费者判断膳食摄入,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微小瑕疵。被申请人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处置畸轻,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产地、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同步要求预包装食用农产品标明作物种植产地。加工厂址仅代表加工企业注册地址,和农作物种植产地溯源功能完全不同,二者不能互相替代。被申请人声称法规无产地标注强制要求,属于曲解法律条文,对该项违法仅责令整改、不予立案,处理明显不当。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条款适用法定前提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完全不符合该情形。商家跨品类无证生产预包装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重罚类违法;商品同时存在标签虚假标注、农产品溯源标识缺失、资质误导消费者多项违法叠加;商家持续线上经营,案涉商品累计销量千单、营业额超50000元,违法行为长期未停止,覆盖大量消费者,已经产生大范围危害后果,不属于轻微违法。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农产品的定义,被举报的商品未进行深加工、改变物理性状和化学性状,属于初级农产品。在电商平台上传企业相关资质属于平台要求,集安市XXX食用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符合销售初级农产品要求,未超范围使用资质。关于营养标签不符合GB 28050-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该标准尚未实施,且该商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需要标注饱和脂肪、糖。能量数值存在偏差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集安市XXX食用油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知,能量数值并非强制性标识内容,当事人立即制作新的商品标签,去掉了能量数值,已经整改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并未对食用农产品标识作出相关要求。产品包装未标注产地的行为,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集安市XXX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家)通过抖音平台开设的“XXX紫苏籽油”店铺,花费45元购买了紫苏米(以下简称商品)。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商家SC生产许可证核准生产食用油,无粮食加工相关许可。密封预包装,标注“开袋即食”及营养成分表,依法属于预包装食品,并非单纯销售初级农产品,涉嫌无证生产、超范围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2.营养标签不符合GB 28050-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签缺失饱和脂肪、糖两项强制标注内容,且能量数值偏差超标,涉嫌虚假标注;3.仅标注了生产商地址,未标注紫苏米产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的强制要求;4.商家电商平台公开使用食用油类SC许可证号,宣传紫苏米产品,该许可未涵盖粮食加工类别,属于超范围使用资质误导消费者。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请求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8日接到举报后进行核查,经查,商品为紫苏米原料经清洗、筛选、除尘、烘干后去皮进行包装,标签标注能量未标注产地。被申请人认为商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商家在电商平台上传企业相关资质属平台要求,商家营业执照符合销售初级农产品要求,未超使用范围。GB 28050-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尚未实施,且该商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需要标注饱和脂肪、糖。能量数值存在偏差属于标签瑕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品未标注产地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集市监责改〔2026〕19号),责令商家规范产品标签,商家于当日重新制作标签,标签中将营养成分表去掉,产地标注为黑龙江省佳木斯桦南县,完成整改。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商品订单截图;2.商品照片;3.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4.案件来源登记表;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现场笔录;7.询问笔录;8.商品售卖数据;9.原料货位卡;10.《责令改正通知书》(集市监责改〔2026〕19号)及送达回证;11.改正后照片;11.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1.商家住所为通化市集安市清河镇XX村X组,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6年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程序合法。 3.《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案涉商品是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是紫苏的种子经过清洗、筛选、除尘、烘干、去皮等工艺简单加工而成,未改变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符合《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表述,属于食用农产品,即初级农产品。 4.案涉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商家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商家的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和食用农产品销售。申请人举报商家涉嫌无证生产、超范围经营、超范围使用资质,及案涉商品营养标签未标注饱和脂肪、糖的行为,不符合GB 28050-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商品标签中能量数值存在偏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商品包装未标注产地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对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商家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此时被申请人对商家已无行政处罚必要,亦无立案查处必要,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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