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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集政复〔2026〕30号)
  • 日期:2026-10-21 10:45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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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汪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92年2月,身份证号码:220283199202XXXXXX 

  被申请人: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集安市东盛街108号 

  主要负责人:张XX,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94年8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408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委托代理人:杨春,性别:男,出生年月:1971年2月,身份证号码:220522197102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7月3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6年6月7日,申请人驾车行驶至集安市鸭江路—锦程街路口东,因当日雨天路滑、地面湿滑制动距离增加,临近停止线发现红灯时虽紧急制动仍越过停止线,但发现后立即停车未再前行、未通过路口,抓拍照片缺闯红灯所需第三张通过对面路口的画面,不应认定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6年6月7日,申请人驾驶吉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鸭江路—锦程路口东时,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其驾驶的车辆已马上通过路口,综合考虑其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已调取监控录像,含4张照片,符合GA/T496—2014《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作出罚款200元、扣6分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固定照片、视频显示申请人于2026年6月7日12时30分47秒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XX的小型汽车由东向西经过鸭江路—锦程街尚未到达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为红色,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并未停止通行,越过停止线后踩刹车向前慢行一段距离后,松开刹车继续向前滑行一段距离后才刹车停止通行。申请人的行为被编号为220582000000018007的摄像头抓拍,形成了三张照片:第一张为申请人驾驶案涉汽车未超过停止线的照片;第二张为申请人驾驶案涉汽车越过停止线的照片;第三张为申请人驾驶案涉汽车在第二张照片的基础上继续向前位移的照片(位移明显)。该三张照片均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形成“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电子凭证”,通过“交管12123”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电子凭证截图;2.吉林省罚没和追缴款项票据(电子)截图;3.违法录入工作流程;4.违法详情截图;5.监控视频及照片。 

  本机关认为:1.本案事发地为集安市鸭江路—锦程街处,位于集安市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作为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执法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提交案发时的三张抓拍照片,严格契合GB/T 496—2014《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第4.3.1.1项“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的规定,申请人闯红灯的违法事实成立,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抓拍,依法完成证据审核、数据录入、信息提示及处罚决定作出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4.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5.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同时给予其记6分的惩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1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集安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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