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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集政复〔2026〕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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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XX,性别:男,出生年月:2003年1月,身份证号码:220721200301XXXXXX 被申请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迎宾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4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04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5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6月15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在商家“集安市XX参茸行二部”花费1200元购买海参,食用后发现该海参包装上缺失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法定强制标签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食品标签中绝对不可缺少的核心信息。申请人于5月19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5日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该海参系从丹东购进,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商品属于严重的食品标签瑕疵,不应简单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商家销售的干海参包装上缺失生产日期,让消费者无法判断食品是否过期、是否安全。虽然商家事后辩称“工作疏忽忘记放合格证”,但这只是商家的单方面陈述,不能否定其在销售环节向消费者交付的不合格产品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且申请人已经食用了该产品,食品安全风险客观存在。被申请人将此类涉及食品安全底线的标签缺失行为一概定性为“轻微”,属于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不当适用。被申请人以“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并移送丹东,属于推卸监管职责。商家的经营地址和销售行为发生地均在集安市。商家未在销售环节履行进货查验并保证其销售商品标签合格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地在集安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管辖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商家从丹东进货(上游供货商)与在集安市销售(下游违法销售)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可以对商家在集安的销售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至于是否需要追溯丹东的上游供货商,应依职权通过发函协查或移送管辖完成,而不能以“进货地在丹东”为由,直接拒绝受理集安本地销售商的违法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因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将导致申请人无法通过行政机关的调解或惩处来维护自身权益,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在食品安全领域获得法定赔偿(如“退一赔十”)的法定权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9日接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内容:“本人于4月3日在XX参茸行购买海参,到家食用后发现该商品只有保质期,没有生产日期”。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于2026年6月5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在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该商家销售的案涉海参产品进行投诉,投诉反映的涉嫌违法线索与5月19日的举报单反馈线索一致,被申请人在接到违法线索后依职权立即开展调查,于2026年4月21日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案涉商品7盒,商家承认确系向申请人销售过一单这款北方XX奇仁堂御品贡参淡干海参。海参包装上缺失生产日期,但标签中标注了该产品的品名、配料、净含量、贮存方法、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生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其生产日期标注为见包装封口,但外包装处并未发现其生产日期。商家提供了几枚合格证,合格证上面有生产日期、有效期以及北方XX的字样,被申请人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案涉商品,当事人立即下架案涉商品。2026年4月22日对商家经营者进行询问,询问调查后得出,被举报人共进货案涉商品8盒,销售给申请人1盒,案涉7盒海参摆放在店里销售,其现场提供的合格证为案涉商品所附带,由与工作疏忽,故未将合格证放进这款海参外包装的盒子里,执法人员调查后已经下架未进行销售活动,询问后签署承诺书,承诺日后开展经营活动,对购进的商品一定及时查看标签内容是否完整,合法经营。商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家因工作疏忽未及时发现该款海参标签中缺失其生产日期,主观恶意较小,同时该商家提供了案涉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和食品检验报告,报告表示其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标准和要求,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商品购进时间为2026年3月15日,到4月21日现场下架截止,销售持续时间较短,违法销售1单,销售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且商家承诺将涉事商品下架不再销售,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提出使用该商品后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食品的安全标准不符合规定,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商品没有对申请人的生命财产进行损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不予立案决定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依职权进行查处作出的,商家并不是申请人行使举报权要求查处,无需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因申请人于2026年5月19日又对同一事项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遂于2026年6月5日将之前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情况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6年4月3日,申请人在“集安市XX参茸行二部”店铺(以下简称商家)购买了海参(以下简称商品),申请人食用后发现该商品包装上缺失生产日期,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发现该投诉里含有违法线索,于2026年4月21日进行现场调查,经核查,商家现有库存7盒案涉商品,售出1盒,商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但有供货商提供的合格证,上有生产日期,由商家进行粘贴。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案涉商品存货和未粘贴的合格证。被申请人认为商家未履行及时发现商品标签中缺失生产日期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家在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签署承诺书,并提供了商品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 31602-2015、农业部250号公告、农业部2292号公告、GB 31650-2019的相关要求,商家同时提供了送货单,显示商家2026年3月15日购进案涉商品,共计8盒。商家当场对剩余海参做下架处理,不予售卖。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商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并于2026年4月2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6年5月19日,申请人就同一件事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当日接到平台举报单后,于2026年6月5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之前调查后的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截图;2.商品包装照片;3商品付款截图;4.案件来源登记表;5.现场笔录;6.合格证;7.询问笔录;8.商家营业执照;9.商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0.检测报告;11.送货单;12.《责令改正通知书》(集市监责改〔2026〕183号)及送达回证;13.承诺书;14不予立案审批表;15.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流转信息时间轴;16.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流转信息时间轴;17.调查笔录(被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1.商家住所为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团结X路X,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该投诉中含有举报内,经核查,于2026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程序合法。 3.虽然本案案涉商品外包装标签已标示生产日期为“见包装封口”,但包装封口处却未标注生产日期,商家销售案涉商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规定。被申请人结合商家“销售案涉商品数量少、持续时间短”、“提供了案涉商品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检测报告”、“及时下架销售的剩余案涉商品进行整改”及申请人“未提供因商家销售案涉商品给其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商家销售案涉商品行为违法,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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