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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集政复〔2026〕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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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闫X,性别:男,出生年月:2001年7月,身份证号码:220102200107XXXXXX 被申请人:集安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集安市鸭江路3001号 法定代表人:崔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性别:女,出生年月:1985年2月,身份证号码:220582198502XXXXXX,工作单位:集安市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6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事项处理告知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内的五金店消费4元,认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6年5月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单号:XA18891254622,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4日签收。截至复议提出之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是否受理决定的告知,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根据《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5月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4日签收。依据《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吉应急文〔2024〕77号)第六条的规定,吉林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或热线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是通过挂号信的方式举报的,不符合本条款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规定。《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吉应急文〔2024〕77号)已于2026年5月23日到期失效,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规定执行。根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2日对申请人举报集安市XX五交化商店的违法行为已核查完毕,并将举报核查情况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邮寄给申请人,未超过办理时限。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14日,申请人在集安市XX五交化商店(以下简称商家)花费4元购买了一瓶漆释宝(以下简称商品),认为商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其擅自向公众销售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于2026年5月1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4日签收投诉举报书,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告知,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经初步检查,认为案涉商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商家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2日作出《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情况》,并于2026年6月18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商品照片及付款记录;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件轨迹;3.《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4.《关于<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失效的通知》(吉应急文联〔2026〕70号);5.《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6.《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情况》及邮件轨迹;7.营业执照;8.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9.检验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 1.商家住所为XXX市场左侧,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第十条第(一)项“核查处理重大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地方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举报事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2.《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举报人可以通过吉林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12350或12345热线电话、电子邮件、书信等多种方式进行举报。根据《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吉林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或热线电话接到举报后,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甄别和分转,有关部门接到转办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职责权限和管辖层级受理举报事项,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对通过吉林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或热线电话接到举报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进行举报,而非通过吉林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或热线电话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不适用该条款。 3.《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均未对通过信件方式进行举报的受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应当将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日期视为受理日期。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6年6月12日作出的《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情况》,于2026年6月18日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六)项“核查处理重大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六)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们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的规定,程序合法。 因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复议机关受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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