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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集政行复决字〔2023〕20号
  • 日期:2024-08-30 15:36
  • 来源:集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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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集安市XX镇XX村第X居民小组 

  代表人:师XX,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职务:XX市XX镇XX村第X居民小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兰X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男,汉族,1964年XX月,XX市人,现住XX市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集安市XX镇XX村第X居民小组不服被申请人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X组与王XX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依法确认争议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23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集安市XX镇XX村第X居民小组述称: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8日所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X组与王XX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理由是:1.林地名称不符。申请人小组山场所称小地名“大X地”与“XX后山”是各自独立,并非同块地。2.造林年代不符。1963至1979年,该地块有较多田地,由生产队种植粮食作物,后因当时国家造林政策,逐渐在该地块栽植落叶松等人工林,现林龄已达44-60年之高,与王XX所称的林龄明显不符。3.林权证核发程序、划定四至错误。王XX向被申请人所出示的证据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林业工作站所存的《落实林权调查野帐》明确记载王XX与刘XX(甲)林权所在地为XX乡XX村X队,地点为大X地,树种为落叶松,面积为30亩,树龄为6年。四至为东至XX房上;南至沟边;西至红XX草地;北至XX后岗,在该历史记录中所记载的地点、面积是比较详实的。2008年春,王XX为能够得到申请人处村民的签字办理林权证,由刘XX(甲)的妻子拿了一张空白信纸,挨家挨户求人签字,她所说的签字理由是证明他们家看护“红XX”地,众村民在此情况下签了字。后王XX、刘XX(甲)在空白处填写了“王XX和刘XX(甲)1985年在XX后山栽落叶松30亩”字样,并于2006年12月22日加盖XX村民委员会公章,2008年4月11日书记姜XX才签字。因此,《证明信》明显看出是作假伪造的。2008年3月30日所填写的《林地边界认定书》、《办理林权执照申请书》所载四至变为:东至河上,南至小沟,西至岗,北至小岗退耕地边,且此四至含基本农田十余亩,毗邻单位经营者四至认定“孙XX”系伪造当时组长的名字由他人填写签字。2008年XX村开具的证明无效,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属于小组的集体财产归个人所有。另依据当时国家林业政策,采取的是“队造队有,和造共有,谁造谁有”,且该政策的落实执行时间是1983年分产到户之前。集体经济组织所栽植的树木,是无理由给付个人的。此外,XX村民委员会及集安市XX镇林业工作站审批日期是在边界认定书及《证明》前的5日,即2008年4月10日,作为林业主管部门,集安市人民政府均未注明审核时间,在此种情况下就为王XX核发林权执照程序严重违法。王XX的林权证书的效力不应得到保护。集安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王XX的集安市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行政程序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致使集体资产流失,其过错应当得到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X组与王XX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认定该争议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XX镇XX村X组与王XX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3.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授权委托书1份;5.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6.《落实林权调查野帐》复印件1份;7.办理林权执照申请书复印件1份;8.林地边界认定书和四至示意图复印件各1份;9.XX村第X居民小组村民签字《证明信》复印件1份;10.《关于XX后山松树归属权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11《XX村X组关于红XX地看护证明百姓签字始末》复印件1份;12.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1份;13.王XX林权证发放证明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答复称:1.申请人所主张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其诉求没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林木是集体所栽植的,不能证明林木所有权是集体的,申请人提供的村民签字的会议记录与王XX提供的村民签字的证明及村里证明相互抵触。王XX证明日期在前,无法否定村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否定集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王XX的林权证,因此其诉求无法成立。2.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客观公正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2023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王XX名下的林权证,并确定林木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受理后立即成立专案小组,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证据检查和实地走访调查,依据各方面证据和当年涉事的相关人员的证言,进行了客观的分析评判,最终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相关证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X组与王XX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关于集安市XX镇XX村X组与王XX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卷宗复印件1份。 

  第三人王XX参与行政复议情况: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或者相关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4月23日办理了集安市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获得了大X地面积为5公顷,四至为:东至河边上,南至小沟,西至岗,北至小岗退耕地边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该林权证登记的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集安市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许可申请,请求对XX后沟树龄43年约118立方米的人工林落叶松进行采伐,集安市林业局于2021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第三人对获得采伐许可的林木进行了采伐。而申请人却主张第三人采伐的林木归其所有,于2023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对第三人林权证登记的地点(四至)、面积以及林权证的合法性和有效证据予以确定,并撤销第三人不合法林权合同和证明,变更为集安市XX镇XX村第X居民小组集体所有。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关于XX镇XX村X组与王XX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中认为集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3日颁发的集安市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并确认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落叶松所有权为王XX、刘XX(甲)共有。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权属争议。但第三人对案涉争议的林木办理了集安市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书,该林权证书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集安市XX镇XX村X组,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王XX,由此第三人与集安市XX镇XX村第X居民小组成立了承发包法律关系,第三人对其林权证书登记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以及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本案林木权属争议无处理权限。2.因集安市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书登记的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关于XX镇XX村X组与王XX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时,该林权证书已过期失效,而被申请人却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该林权证书合法有效,继而依据该林权证书确认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为王XX、刘XX(甲)共有,既无相应职权又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X组与王XX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

主办:集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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